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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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妄想性障礙之精神疾病,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扶輪公園內,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所有之外套自後方蓋住被害人林錦玲頭部,並將被害人強壓在地上,
復出手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將
被害人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取走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領據及外套足資佐證。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任意誣攀之理。何況本件係經路人及警
員當場查獲,且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所搶得之皮包及犯罪所用之外套。足見上訴人事後
所辯:當時以為被害人係相識之朋友,想跟她開玩笑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係
遭人構陷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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