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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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係依憑被害人林增
民之指訴,證人鄧容惠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承認持美術刀刺傷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卷
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六四五
號函,扣案美術刀及原審法院勘驗該刀鋒利狀況所得心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
飾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
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執被害人林增民
所為不足影響判決主旨之部分供詞,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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