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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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不小心將警察扣案之簽單撕破,況被撕
破之簽單經拼湊後仍可辨認其內容,並未喪失效用,不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罪責等語,則以該二張被撕破之簽單,係經直向及橫向撕裂至盡頭,各成為四張紙片
,嗣經承辦警員將之以膠水拼湊黏貼恢復成為原有之形狀,業經第一審法官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果如上訴人所辯係不小心將之撕破,斷不致於有直向及橫向
先後二次撕破之動作甚明,且該二張撕破損壞之簽單,既經警員扣案,則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上訴人予以撕破損壞成四片,而失其原貌,依社會上一般之通念,
已達喪失其效用之損壞程度,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
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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