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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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明昇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甲○
○○否認犯罪及陳明昇嗣後否認上訴人知情所交付予伊之物即為安非他命,分屬卸責
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因其夫謝日清(已判刑確定)行動不便,伊以機車載謝日清
至陳明昇處,不知謝日清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昇;又安非他命係以衛生紙包裝,不
知謝日清託伊轉交予陳明昇之物即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
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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