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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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一四八、七六○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日),著皮夾克、牛仔
褲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稱係購屋客人,以欲購房屋或頂店為詞,以
電話約妥被害人楊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林慧妮等人於售屋處或頂讓之店
面處見面,於無其他人在場機會,伺機以同上附表所載之方法,施強暴、脅迫致使楊
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財物(
邱佳琪部分則因其大聲呼救,致被告劫財未成而未遂);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許,被告以同一手法,攜帶繩子準備至台北市○○街三十巷十一號八樓,預備
強劫林慧妮財物時,因見現場尚有其他客人看屋及林女友人在場,無從下手強劫,始
作罷離去。另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強劫李麗嬌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
六日,持其盜匪所得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在自動提款
機冒領李麗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持盜匪所得之邵治
慧之金融卡,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先後五次,連續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
二萬元,計盜領十萬元;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強盜所得之邵治慧身分證及行動
電話,至台北市○○路九十六號「萬事通通信城」,冒名其為「陳柏仁」,偽造「陳
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並偽造「陳柏仁」之署押後,將該行動電話以
一萬九千元(機子三千元、號碼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吳
聰志,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並將邵治慧之身分證及該行動電話交付吳聰志,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盜刻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載
邵治慧名義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吳清心,足以生
損害於邵治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逃至
台中其兄陳正良處藏匿,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黑色皮製夾克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領帶二條(藍色及灰紅色
各一)、繩子一條。另至吳聰志處取出偽刻之邵治慧印章一顆、邵治慧所有身分證一
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
在自動提款機冒領邵治慧、李麗嬌二人存款等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詐欺取財罪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時,刑法已於同年月八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冒領他人存款之犯罪,
係在刑法增訂公布施行之前,但原審法院判決時,法律業已變更,原判決仍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
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
農會在自動提款機冒領李麗嬌存款二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持邵治慧之金融卡,
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連續五次,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二萬元,計盜領十
萬元。理由欄却謂被告盜領他人存款共有四次(見原判決理由三),非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可議。再原判決理由認扣案皮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係被告前往強劫時所穿著
之衣物,並供為本件強劫之用,但又載明不得加以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理由亦
有矛盾。㈢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於行為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同
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冒名
其為「陳柏仁」,偽造「陳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出售行動電話予不
知情之「萬事通通信城」負責人吳聰志,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被告又委由不知情
之吳聰志盜刻被害人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填載邵治慧名義
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
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吳清心,足以生損害於邵治
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二次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適用之問題﹖未加以論
述,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偽填邵治慧名義
之過戶申請書,而諭知上揭申請書上偽造之「邵治慧」印文一枚沒收。惟遍查全卷並
無該份申請書,原判決亦有論罪不依證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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