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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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慧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昭煌係弟兄關係,因告訴人王玉時之配偶藍福生積
欠王昭煌金錢債務,無力償還,引起上訴人不滿,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
時許,上訴人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一八號藍福生住處討債未果,即由上訴人自王玉時之背後,以一手大拇指及食
指之虎口掐住王玉時後頸部之脖子,另一手持木掍強押王玉時至隔壁之二二○號上訴
人與其兄之住處逼債,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門外看管,使王玉時不能自由離去
,剝奪其行動自由近一小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
基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否認將王玉時自板橋市○○路二一八號押
至二二○號住處情事,而卷附之照片,乃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在告訴人之住處
有毀損之行為,診斷書係用以證明王玉時受傷之情形,但與上訴人是否有強押王玉時
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無關,且據藍福生在第一審供稱:我人剛到高雄我太太就打電話
過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不敢說她被押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亦未目睹
或耳聞其妻被強押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兄復均供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係上訴
人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卷內資料顯示,除王玉時指訴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外,
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王玉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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