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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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更換為PW-五七五五號)紅色寶獅三○五型(羽
田標緻)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均屬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經秀水鄉
○○街二三○號門前,見身著暗色衣服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路口之李招治
時,因剎避不及而撞及,致李招治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二
十二時二十八分左右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開罪刑,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招治之孫李省全指訴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騎機車追尋肇事車輛,發現上訴人所駕上開汽車與其所見肇事汽車之類
型、顏色一致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依其(指上訴人)智識、能力及當時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及被害人「身著暗色衣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
然橫越路口」,乃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
、肇事路段有無快、慢車道之區○○○○路或彎路﹖速限如何﹖時值夜晚,有無路燈
照明﹖上述所謂「路口」究何所指﹖被害人僅「右手背部瘀血、左小腿後部五×六公
分瘀血」(相驗卷頁三十至三十五),上訴人如確有駕駛上開汽車將之撞倒,速度是
否甚慢﹖被害人是否擅自進入快車道致被撞﹖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有無過
失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俱未查明
詳載,即遽行判決,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告訴人就追尋肇事汽
車之情況,既稱「在車禍現場沒看到被告」(交上訴卷頁五十五),又稱「撞後我有
看到(上訴人)」(上更㈠卷頁二十九反面),既稱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搖下前面二
個車窗」(交上訴卷頁七十六),又稱「搖下一個車窗,駕駛座那邊」(同上卷頁一
○八反面),原判決未予取捨,俱引為論罪證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
告訴人自稱其追尋肇事汽車共計三次與上訴人會車,並追至上訴人住處,仍不敢指認
上訴人確係肇事者(偵字卷頁五十二、交上訴卷頁五十五),證人吳宗誠自警訊迄原
審俱稱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日當晚八時三十分許至其住宅參加尾牙餐宴(相字卷頁八
反面、偵字卷頁十五反面、交上訴卷頁一三一反面、上更㈠卷頁三十二反面),上訴
人據以辯稱其不在肇事現場,未駕車撞倒被害人。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納,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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