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強姦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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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未
採信證人劉○○枝、吳○姍、李○芬證言,自應就同一待證事實,依職權再傳訊證人
黃○輝、劉○鳳及劉○鳳之師長查證,㈡伊在警訊筆錄自白與警訊錄音內容不符,又
被害人指訴與伊供述情節,亦互有齟齬,㈢被害人提不出被姦淫時所穿內褲,亦未驗
傷,足見並未為伊所姦淫,㈣原審認定涉案時間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早上六時許
,依盛夏時序,天色業已大亮,被害人不可能在所謂「夜深人靜求救無門」之情況下
,被伊強姦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姦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有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被害
人張××(年籍詳卷,簡稱張女)之指訴,證人吳○姍警訊供詞等,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並審酌證人吳○姍、上訴人之母劉○
○枝、鄰人李○芬等三人在第一審供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之理由綦詳,就同一待證事實,原審未裁量逕依職權再傳訊其他證人查證,尚難遽認
即有漏未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未就伊警訊自白筆錄與警訊錄音間、上訴人與被害人
供詞間之內容,具體指明有何不符或齟齬之處,自亦無從認定原審採取上開證據論斷
即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主觀為事實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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