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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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以「米酒
頭」酒瓶,裝入汽油,塞入毛巾點火,應無殺傷力,況該酒瓶仍完整無缺,並未爆破
,亦不具危險性,原審顯有輕罪重判,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敍明係依憑上
訴人在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米酒頭酒瓶鑑定係屬簡
易汽油彈之結果等事證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所指米酒頭酒瓶應無殺傷力並不具危險性云云,顯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未說明原審尚有何其他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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