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誣告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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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淑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書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
,並誣指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在,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惟查:向稅捐機關檢舉他人逃漏稅捐,與刑事與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
於刑事又無權偵查或審判,故縱被告所檢舉之事項屬虛構,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况上訴人所指新台幣八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利息部分,顯悖於正常之社會情理,難
認為真實,是被告具函向稅捐機關指訴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虛構,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構成誣告罪,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表明,僅以其自己誤解法律並認違反法律正義為違背法令逕點,又以若干證據未予
詳查,指摘原判決,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之法官為
蔡王金全、而判決正本記載為王蔡金全,顯係製作正本之疏忽誤繕,此項文字上誤繕
,自得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傳票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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