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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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據告訴人陳
榮輝供稱:「……據許金龍稱甲○○向我本人開槍以後曾向他炫耀說他曾持用手槍向
我射擊」、「許金龍現年四十五歲,住嘉義市○○街一二四巷九號,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等語,原審並已查明該電話使用人為曾智郎及蔡源和,但並未傳
喚該二人到庭予以調查。又被告之犯行已據陳榮輝指訴歷歷,且有曾義雄之證詞可稽
,並有照片四幀、彈頭一顆可資佐證,其罪責應已足認定,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與上揭資料不相符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榮輝原係明友,陳榮輝曾積欠被
告新台幣十萬元,屆期未清償,引起被告之不快,以電話向陳榮輝表示錢沒有還不要
了,要人就好了等語,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三時許,乘坐由不詳姓名者
所駕駛、車牌號碼SE-三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柳營鄉○○路往新營市
方向之大農段附近,發現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駛
來與其坐車擦身而過,即喝令陳榮輝停車,陳榮輝不從,被告遂調轉車頭自後追趕,
並取出改造土製手槍,朝陳榮輝連開三槍,陳榮輝見狀害怕,加速逃回台南縣柳營鄉
大農村五十一號住處,將車停妥躲進屋內,案經陳榮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榮輝之指訴及證人曾義雄之
證詞為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告訴人陳榮輝前後之指訴,亦
不相符合,所稱:「開槍前二天,被告母親曾打電話給我二嬸陳沈來好,說有人要來
開槍,叫她先躲好,免得誤傷」云云,復為被告之母林李石府堅詞否認。證人陳沈來
好於第一審問:「在八十二年七月間,甲○○的母親曾打電話給你稱有人要來開槍,
你要躲好,對嗎?」時,亦答稱:「沒有這事」。告訴人雖又稱:「……據許金龍稱
甲○○向我本人開槍以後曾向他炫耀說他曾持用手槍向我射擊」、「許金龍現年四十
五歲,住嘉義市○○街一二四巷九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證人曾
義雄亦稱:曾在嘉義市聽許金龍說陳榮輝被甲○○開槍各云云,但經按告訴人所陳住
址傳喚,據覆並無「許金龍」其人,告訴人及曾義雄亦均未能帶同該「許金龍」之人
到庭,以供調查。而嘉義市○○街一二四巷九號並無許金龍之人設籍,亦有嘉義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該00-0000000號電話,其承租人並非
許金龍,裝機地址亦非「嘉義市○○街一二四巷九號」,復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函述甚詳。經再向嘉義縣及嘉義市警察局查詢並調取
口卡供告訴人指認,核該縣、市名為「許金龍」者共四人,其中民國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之許金龍,因年齡不符,並非
告訴人所指之「許金龍」。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之許金龍則稱並不認識告訴人
或被告,亦未曾住過嘉義市○○街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及曾
義雄所稱之「許金龍」其人,二人所為供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告訴人另稱:案
發當時,被告所乘坐之小客車為豐田牌一千六百西西,黑藍色,車牌號碼SZ-二五
三六或SZ-三六二五號云云,但查SZ-三六二五號小客車為福特牌,與告訴人所
稱之「豐田牌」並不相符,該車車主盧天送亦稱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亦未將車借與
他人等語。SZ-二五三六號小客車,其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及汽缸容量雖與
告訴人所指相符合,但據該車所有人劉志明證稱其並未曾於夜間借過該車給被告,況
案發當晚,被告確與女友謝玉桃同至高雄,住宿於高雄丹利賓館,亦據謝玉桃證述甚
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自難
僅憑告訴人顯有疑義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犯行,應認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
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
,告訴人所稱之該00-0000000號電話,其八十二年間之租用人為蔡源和,
裝機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七號,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始遷移至嘉
義市興業二村十號,租用人改為曾智郎(原審更㈢卷第二十七頁),並非「許金龍」
,裝機地址亦非「嘉義市○○街一二四巷九號」。原審再經多方面調查,復查無告訴
人及曾義雄所指之「許金龍」其人,告訴人所稱:「……據許金龍稱甲○○向我本人
開槍以後曾向他炫耀說他曾持用手槍向我射擊」、「許金龍現年四十五歲,住嘉義市
○○街一二四巷九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曾義雄所稱:曾聽許金
龍說陳榮輝被甲○○開槍云云之供述,並非實在,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茲上訴
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則證人曾智郎、蔡源和二人即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傳喚該二證
人,予以訊問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縱觀全卷,亦
無檢察官曾請求傳喚該二證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乃竟於法律審之本院指摘原審未
傳喚該二證人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所指被告犯行已
足堪認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
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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