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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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胞
弟張朝鈞之委任代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因當時張朝鈞未有身分證,乃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且除用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外,並未作他用,所為並不足損害於戶政機關
及張朝鈞,張朝鈞之切結書,係依戶政機關擬定之稿件抄寫,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張朝鈞於原審之供述,證人陳月嬌
、沈素敏之證詞,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之張朝鈞身分證影本,及張朝鈞
所具切結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盜
用張朝鈞之印章,冒以張朝鈞名義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信
義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張朝鈞之身分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之管理及
張朝鈞本人,原審已予說明。原判決復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張朝
鈞之切結書為斷。上訴意旨徒以所為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張朝鈞,並以張朝鈞之
切結書係依戶政機關擬具之稿件抄寫,內容不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
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
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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