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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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經合法引進台灣,受聘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廠商為勞
工,在台灣認識同為菲律賓國人之女友乙○○(綽號BABY譯音「
貝比」,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合法引進台灣,受聘於高雄市苓雅區
為幫佣。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雇主處無故逃離後,未久結識甲
○○,經他人介紹,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非法受雇
於黃○○、林○○夫婦)。由於異國相識,日久生情,曾論及婚
嫁。但由於雙方在菲國均已成家,「貝比」若欲離婚勢必付出一
筆相當之金錢。而「貝比」自合法雇主處逃離,已成非法外勞,
謀職不易,復為林家辭退,上訴人曾為「貝比」工作事找林○○
、黃○○夫婦商談再行雇用「貝比」,然均不得要領。且「貝比
」隨時有被遭送回國之可能,而「貝比」復提議分手,二人因此
心生芥蒂。又上訴人在菲國家中父親、女兒相繼生病住院,急需
錢款應急,惟其在台工作,收入有限,實入不敷出。竟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女友「貝比」前在林家工作期間,上訴
人常至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林家會見「貝比」,並常到林家經營之水果行幫忙,對林家之收
入頗豐及生活情形相當瞭解。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深夜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自台南市○區○○路○○○號其住處(公司宿舍)攜
帶置於廚房公司所有之尖刀一把,乘騎車牌號碼 000-○○○號
輕型機車,越過台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斜對面之空地,人車隱匿於對面空地旁房屋角落二部汽車間之
隱密處守候。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見黃○○開車載其子
女林○○(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及林○○(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生)返回上址。俟三人下車進入屋內之際,上訴人即持
以鴨舌帽包住之前開刀械自對面衝出,尾隨進入林家,因一樓較
近馬路,下手較易為往來行人查覺,乃藉口到二樓看有無其女友
「貝比」之衣物,而尾隨林○○上二樓後面之房間。見林○○進
入即以左手環抱住林○○之右肩背部,右手取出預藏之尖刀猛刺
林○○之背部數刀,林○○大叫並轉身反抗,上訴人復將其壓下
再刺數刀;此時,黃○○、林○○驚覺,自一樓先後衝上二樓房
間,上訴人又以該刀朝黃○○腹部猛刺數刀,黃○○以手抓上訴
人反抗,並跑向前看已倒地之兒子林○○。上訴人追上繼續往其
身上刺殺,直到黃○○倒地;是時,林○○亦趕到二樓,上訴人
復朝林○○上身刺殺,至林○○倒地始停止。上訴人見該三人均
已倒地死亡,乃搶走黃○○所有內裝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
萬五千八百元之手提肩背兩用黑色皮包一個,並進入房門口浴室
內清洗身上所染血跡後,急下一樓。因發現其右手虎口於行兇時
為刀割傷,乃以其鴨舌帽包住傷口止血,脫下T恤上衣,將該皮
包自左肩至右斜背,再穿上衣服以為掩飾後逃離,越過馬路至對
面原停車處,騎其機車越過空地離開。途中並將兇刀丟棄於台南
市○○街、○○路二段八十七巷轉角處之垃圾堆。返回台南市○
區○○路○○○號住處後,即上二樓清洗血跡。將黑色皮包內之
金錢等物取出,置於另只塑膠袋內。再將上衣脫下,連同鴨舌帽
放入黑色皮包後上三樓陽台,將錢平舖於水塔旁地板上,並以木
皮蓋住藏放後,下樓騎機車持該黑色皮包外出。將黑色皮包丟棄
於台南市○○○路○○○號橋下(以上兇刀及黑色皮包,均因清
潔隊清運及水流等因素,遍尋不著而未扣案)。回住處後並將其
作案時穿著疑染有血跡之短褲脫下燒燬後回房睡覺。迄翌日十三
日一時五十分,林○○之弟林○○返回上址發現報警,因林宅對
面民房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已將黃○○開車停放及上訴人橫越馬
路進出林宅之情形自動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押其作案時所穿
拖鞋一雙、現場錄影帶一卷、贓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已發還
林○○)。黃○○、林○○、林○○母子女三人,則因利刃刺戮
致損傷、胸腹背腰多處穿刺及切割傷合併血管斷裂、血容積量過
低合併失血性休克,傷重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苟未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屬違法。詳核
上訴人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筆錄,並無上
訴人供認其係經警方曉以大義,並為金錢之支助,始坦承上開犯
行之記載。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經警方曉以大義,並為金錢之支助
,始坦承上開犯行,為上訴人所是認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
合。另卷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六
五頁),雖記載上訴人於記者採訪時答稱:係因警察局長承諾給
伊安家費,解除伊壓力,伊始府首認罪云云。但其實情如何?仍
應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即遽為此項事實之認定,亦有可議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係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
林○○係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林○○、林○○為上開犯行,是
否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即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予注意適用,復未說明不予加重之理由,亦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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