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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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
害人黃如金所述,顯係虛構,因警察分局近在咫尺,黃女若在「皇寶神遊藝場」門口
呼救,警察必立即趕至,上訴人果有強盜犯行,必須絕對控制黃女之自由,方能得逞
,上訴人未綁其雙腿,足見未施強暴、脅迫手段,而遊藝場既已裝設監視器,上訴人
若有強盜犯行,自難逃被錄影,但黃女竟未將此重要證物保存,亦未向警方報案,尤
徵其指陳遭強盜,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僅對「藍寶神遊藝場」之櫃枱小姐張文
羚施行恐嚇,因其心生畏懼乃交付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元,絕未施
用強暴脅迫,原審論以強盜罪,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警方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晚十八時至上訴人服務公司之辦公室抽屜搜查時,任意
取走一把美工刀,充當作案工具,實與本案無關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如金、張文羚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
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美工刀一把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事實(維持第一
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未持美工刀強劫財物云
云,純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素環,證明警方任意在上
訴人桌子抽屜內取一把美工刀充當作案工具,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
指駁與說明,從形式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
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路一二一號「皇寶神遊藝場」
內,見店內櫃枱小姐黃如金隻身在店,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趨前
抵住黃如金脖子,並強行脫下黃如金外套,以該外套將黃女反綁雙手,將之推入厠所
內,再以塑膠袋塞進其嘴裏,喝令黃女不得出聲,致使其不能抗拒後,上訴人乃以櫃
枱上鑰匙試圖打抽屜下手強取財物,惟因黃如金趁上訴人開鎖之際,吐出口中塑膠袋
,奔出厠所對外高呼「搶劫」,上訴人見事機敗露,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左右,復至台南縣白河鎮○○路五十二號「藍
寶神遊藝場」內,見店內只剩櫃枱小姐張文羚獨自看店,遂以左手持其所有上開美工
刀抵住張文羚脖子,右手搭在張文羚肩上控制其行動,致使張文羚不能抗拒後,喝令
張文羚將抽屜內之現款三萬九千七百元取出交付。上訴人強取現款後,即奪門駕車逃
逸無蹤。嗣因張文羚報警而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左右,為警循線在台南縣後壁
鄉土溝村一五六號查獲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車內起獲上開贓款,自抽屜內查扣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用之美工刀一把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黃如金、張文羚之指述,核與上訴
人之自白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坦認係供強盜用之工具,自非警方任意取得之物,上訴人之行為,係該當於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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