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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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上訴人
之自白,及告訴人林施秋月、劉林金菊之指訴,卷附之會單、本票等卷證資料,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行為,僅有使人
陷於錯誤之欺妄行為,雖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依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
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林蔡金
鳳、韓王碧月、黃文祥、張天度、「賢仔」等五人名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上
開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持以冒名得標多次,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林蔡金鳳等人,繼
而逐月向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因認上訴人之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從形式上審查,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事,自難認其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和解筆錄
影本等,請求本院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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