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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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威」者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以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為方法、結果
之意思,分別為多次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及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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