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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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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