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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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宋有萬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以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之一號宋有萬租屋處及0000000
號之電話作為銷售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由宋有萬向綽號「阿耀」之不詳姓名者以安
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販入後,以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轉
售或分裝成每公克八百元之代價或依數量多寡以一萬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
徐承孝(另案偵辦)、「何志偉」、綽號「阿水」、「阿坤」及「小葉」等不特定之
人,先以電話聯絡買主約定交貨地點後,或由宋有萬或由甲○○將安非他命送往中壢
市○○○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龍崗路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中壢市健行保齡球
館及中壢內壢火車站附近等地交與購買者。宋有萬又圖轉售牟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晚上,在中壢市○○○路新屋交流道,向「阿耀」之人以二十二萬元販入五百零二
點二公克(大包十四包、小包三十九包)之安非他命。兩人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宋有萬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供分裝安非他命
販賣使用之電子秤、計算機各一台、分裝袋一包、瓢器一支、帳簿一本、吸食器一組
及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無罪。
惟查: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
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
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宋有萬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供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有關被告如何參與、係於何時、何地
,送交何人及其代為送達之安非他命若干,均付諸闕如,且無其他佐證,不得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徐承孝證稱曾向宋有萬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均與宋有萬聯絡,
由宋有萬交付,其中有一次被告在場等情,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為無罪
判決理由之一。然查共同被告宋有萬於警訊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約一個多月。
」「我賣的對象大部分只知道綽號,其中何志偉是本名,另『小葉』真實姓名是葉作
霖,『阿坤』真實姓名是徐興坤。」「我是與甲○○一起販賣,平常由我接聽電話後
交給甲○○去送貨,有時我接洽後出去送貨就由甲○○接聽電話接洽購買安非他命的
事。」於偵查中供稱:「六月初開始(賣安非他命),賣(記在)帳簿裡面的人,交
貨地點都在中壢市指定地點。」「他(指被告)是幫我送呼叫器到指定地點,有時幫
我送『安』到指定地點,送過二、三次。」「(甲○○)有接到電話就要對方打去找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八頁),如果無訛,能否謂其供述對被告
如何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於何時、何地交貨與何人均付諸闕如,已不無研求
之餘地。且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與宋有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何志偉、綽號「阿坤」、
「阿水」及「小葉」等不特定人,原判決僅以何志偉係與宋有萬直接聯絡購買事宜並
由宋有萬親自送貨,而謂宋有萬之自白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但對其餘購買之人
是否由被告聯絡販賣事宜,或由被告分擔送貨行為,仍未詳予調查究明;又依宋有萬
之前開供述,「小葉」為葉作霖、「阿坤」為徐興坤,均有真實姓名,仍非不可向宋
有萬或警察機關調查彼等之地址後再予傳喚訊問,以查明宋有萬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乃原審亦未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卷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我居住房間查獲
分裝袋一包,是宋有萬交給我保管,是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我在中壢市
○○路七-一號住一個多月,平常幫宋有萬接聽電話。」(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
八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扣案分裝袋)是宋有萬託我保管,我是幫他整理就
被抓。」(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證人徐承孝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向宋
有萬買三次安非他命,在健行保齡球館交付安非他命那次被告有在場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被告平日為宋有萬接聽
電話,替其保管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分裝袋,及於宋有萬交付安非他命時陪同在
場等情,是否即是宋有萬上開自白所稱之被告參與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
行為,若與宋有萬之自白綜合判斷,是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有再詳加
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生效。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例如安非他命),設有處罰規定,更審時如為有罪判決,應注意為法律之
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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