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侵占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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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
月間,任職於華泰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為業務員時,受華泰
公司指派推廣上海汽配業務,而提領公司貨品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四
百零八元後,即予侵占入己,未為回報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者,即為成立。告訴人華泰公司指派被告代表其關係企業香港僑隆環球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隆公司)與上海申大電器經營部(以下簡稱申大公司
)簽訂聯銷協議,並由被告代表僑隆公司至上海推廣汽配業務,為原判決所認定,並
經被告供認在卷。依卷附聯銷協議書記載,由甲方(即上海申大公司)提供營業場地
,並提供發票、獨立帳戶、帳號等供乙方(即僑隆公司)使用,乙方(僑隆公司)則
負責出資經銷汽車零配件、音響電器及提供商品進銷渠道(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
。是否指聯銷業務實際上由僑隆公司負責經營,且有獨立之帳戶,有待澄清。被告係
僑隆公司在大陸之代表人,且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亦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移交價值二百多萬元之存貨與告訴人華泰公司指定之孫子能。則被告如未持有聯銷貨
品,如何能移交﹖被告辯稱聯銷貨品運至大陸,已交予申大公司占有,並非伊持有,
伊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云云;告訴人華泰公司則指係在被告持有中,實情如何﹖尚未
明瞭,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於理由五之㈠說明被告未持有聯銷貨品,與侵占罪之成
立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者不符,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
誤。㈡、原判決理由五之㈡謂八十三年一月間,告訴人華泰公司曾以傳真要求被告移
動置於上海申大公司之聯銷存貨,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遵循指示,在申
大公司移交孫子能價值二百多萬元之存貨,是時被告即以僑隆公司名義向申大公司表
示終止合約,移走聯銷貨品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搬走聯銷貨物時,能否謂申大公
司毫不知情,申大公司何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傳真向僑隆公司表示其擅自
搬走聯銷貨物違約,應派員解釋帳務問題,並扣押聯銷帳冊﹖原判決理由五之㈡又謂
告訴人指被告移交部分存貨與孫子能時,申大公司之陶象杰及謝忠根在場並未表示異
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云云。但據被告狀稱陶象杰、謝忠根係伊聘任之業務員,一切
均聽命於被告,故移走物品時未有抗議或阻礙。實情如何﹖該二人苟係被告聘任之業
務員,何以告訴人公司不知情,其薪資如何支付﹖凡此與認定被告有無持有業務上聯
銷貨品、貨款,是否成立侵占罪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即予判決,亦有可議。㈢、原
判決理由五之㈢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傳真要求告訴人華泰公司至上海取
回聯銷協議終止後客戶所退回之貨品,被告並提出該批汽車零件照片及存放之倉庫租
用證明為證,足證該批存貨未遭被告侵占。至另置於大陸深圳順達汽車經營部之零件
,亦有被告提出貨品數量價值統計表一份及送貨回單八紙可證,不論該批貨品係應收
帳款,抑或應收帳款未經收取而成為退貨貨品,該批貨品現既尚存在,難認被告有處
分該貨品之侵占情事等情。惟被告既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移交存貨與告訴人公
司指定之孫子能,此部分貨品如於當時亦係存貨,何以未一併移交﹖如原係應收帳款
,以後始遭客戶退貨,何以當時對於應收帳款沒有交待移交﹖又被告既稱聯銷貨品均
交申大公司銷售,而申大公司又認僑隆公司違約扣留帳冊,何以客戶退貨,未退回申
大公司而一併遭扣留﹖被告於遭告訴人公司免職及與申大公司終止聯銷後如何取得此
部分貨品﹖以上諸多疑竇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㈣、
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現金五萬元人民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答辯狀,自承曾向告訴人公司派駐上海之人員提及銀行尚有五萬元人民幣,並無其
他證明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但同日原審法院調
查時,被告則供稱:「五萬元人民幣之存摺在申大公司,我下次要求申大公司出證明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其後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答辯狀附有上
海申大音視電器商行(其前身即為申大公司)之聲明書,但該聲明書並無有關該五萬
元人民幣之聲明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況告訴人公司派于國英赴大陸上海市
查證後,在原審證稱:「申大公司僅提供帳戶、發票供華泰環球公司使用,申大公司
至現在沒有保管(聯銷)貨物、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而于國
英所取回上海申大音視電器商行負責人彭亞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所簽署之證明,
亦謂該行(即申大公司)「不存在香港僑隆公司在上海申大之汽車配件及任何貨款。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均未能積極證明該五萬元人民幣尚存於大陸上海申大公
司之帳戶內。稽諸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僅派伊一人(在大陸處理聯銷業務)身兼會計
、營業出納數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判決五之㈣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日、二十八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告知其持有五萬元人民幣,惟因大陸管制無法匯
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葉祖訓當時僅謂福州有鋼鐵廠,可把錢匯到福州,卻未告知
福州公司之帳號資料,致被告無法匯款,嗣已遭申大公司扣留,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筆
款項之犯行。惟被告如果有意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公司,何以未詢明匯款之帳戶資
料,或於其後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上海移交部分存貨與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孫子
能時一併移交﹖以上不利於被告之疑點仍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詳查並敍明其理由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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