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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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甲○○僱用之店員賴秀敏之證言及卷附之租賃契
約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
扣押物品表、扣案洋菸照片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基普緝驗字第
○二五三三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出租房
屋予乙○○,不知乙○○在內藏放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等語及上訴人乙○○所為附和
之陳述,認為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又稱:依警方之紀錄,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
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包,起訴書載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原判決則認係一萬七千六
百五十包,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加詳查,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帶案保管物品」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扣押物品表所載,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總數應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包(見偵卷第
四、五頁),警局移案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縱有誤算、誤載之情形,原判決依憑
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既無訛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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