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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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理由內對該項意
圖營利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四次提供安非
他命予黃○菁,再由其偕同黃女或由黃女一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國堡飯店二樓及同市
前鎮區○○街○○○巷○○○號其住處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一千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石○蘭(同案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罪,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五月確定,執行完畢),每次一或二小包,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由黃女將其提供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點一
五公克),以一千元售予石○蘭。然理由內却採用證人石○蘭於警訊稱「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得自黃○菁,因其男友綽號博仔急須用錢,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看能否賣出去,言明價錢二千元,我才答應幫他拿至我上班處所想辦法賣出去,
一包用紙包的是向黃○菁拿來是準備自己用的,另一包用塑膠紙裝的是我朋友黃○菁
拿給我,叫我幫他賣出」;偵查中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鎮區瑞
隆路與瑞北路口,與黃○菁被警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是黃○菁的,黃○菁說其男友
沒錢,我去他住處,問我店內小姐要不要,……店內小姐如要買,黃○菁就會拿到店
內賣,每包七百元、一千元,不一定,黃○菁會拿一點給我吸食」,為其所憑之證據
。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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