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誣告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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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子昌 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雲 女
陳石林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秋雲、陳石林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杜秋雲、陳石林分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陳石林、杜秋雲、吳子昌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採信證人廖耀東、楊碧珠證稱:被告杜秋雲係邊走邊駡上訴人陳
石林絆了脚跌倒等語之證言,顯認定杜秋雲係自行跌倒受傷,非陳石林推倒受傷。乃
竟又謂杜秋雲出於懷疑認係陳石林所推倒而受傷,因而檢具傷單提起傷害自訴,其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云云,自屬
理由矛盾。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
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理由既記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清償證明,其上土地標示欄:大甲區○○段480、562、563地號,設定權
利價值欄:新台幣伍仟萬元正,陳石林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
字跡,與其他部分所填載之字跡,並非一致,被告陳石林並已自認簽名及蓋章係屬真
正,上訴人吳子昌則於第一審調查中自承其餘部分為其所填載(見一審卷八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核該部分字跡與吳子昌郵寄書狀信封上之字跡相符,足認確
屬其所書立,是其辯稱陳石林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業由陳石林書立土地標示欄:大甲區
○○段480、562、563地號,設定權利價值欄: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及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等文義乙節,即非無據。經核吳子昌所為其他補充填載部
分之文義,係土地標示、債務人即抵押人杜秋雲之名、設定時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收
件號碼、抵押權人之地址、日期等項,核其內容並未變更或逾越原清償證明之文義範
圍,是上訴人杜秋雲、吳子昌二人所為補充填載清償證明及持以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核屬經陳石林之授權同意。顯認定上訴人吳子昌、杜秋雲並未冒用被告陳石
林名義,偽造原判決附件一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被告陳石林提起自訴,謂該債務清
償證明書僅由其蓋妥印鑑章及簽名,其餘內容均係吳子昌自行填載偽造後,再由杜秋
雲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能否謂非誣告,饒有研究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杜秋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又上訴人杜秋雲、吳
子昌反訴被告陳石林涉有(收受)贓物或竊盜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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