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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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慧玲為夫妻,甲○○在外另結交女友王素慧,經常
在外通姦幽會,夜不回家,為李慧玲知悉,平日即有爭執。因甲○○與王素慧又約定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幽會。甲○○遂於同
年月十四日晚上藉詞外出,李慧玲因見其夫甲○○深夜外出與女友約會,心生不滿,
乃與甲○○發生爭執。甲○○因而萌生殺機,於同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期間
內,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六六巷十號四樓住宅臥室內,乘其三歲之幼子羅章豪入睡
後,以絲襪強行塞入李慧玲之口內,防其喊叫,用不明鈍器重擊李慧玲頭部,致李慧
玲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腦挫傷死亡。甲○○行兇後,將沾有血跡之內衣褲洗滌,
以湮滅罪證,又翻箱倒櫃,故佈疑陣,拿走李慧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
元及提款卡三張),再外出至附近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一號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
,打其女友王素慧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要王素慧回電並即見面,以製
造其不在場之證明,因王素慧未回電。甲○○託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之
金天台電動玩具店,再呼叫王素慧,王素慧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甲
○○呼叫器,以代號表示仍依原定凌晨二時見面。甲○○見此期間王素慧未與之見面
,無法證明不在場,乃即返回其上開蘆洲鄉住所,使用住處內0000000號電話
,打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自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一時
四十五分五十三秒,連續打了二十通,製造行兇現場有他人打其呼叫器之疑雲。圖製
造其不在兇殺現場及將殺妻責任嫁禍予王素慧(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即匆匆穿着
拖鞋外出與王素慧約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甲○○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雖已記載認定上訴人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即應於理由內
記載所適用之法律,但原判決竟付之闕如,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
憑以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其中證人羅章豪於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調查時所證:「媽媽死掉那天未見到有外人到家,我十點睡覺,爸爸(指甲○
○)何時出去,我不知,我有看到媽媽身上有血,但爸爸不見了,車子也不見了」等
語,較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年僅七歲,明辨能力尚未健全之該證人所證:「家有壞人來
」云云,為可採(見原判決理由二十三部分)。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案發時間係八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深夜。據證人李政憲於案發之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五日於警訊時所供
,證人羅章豪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見相驗卷第三頁),案發時年僅三歲。另
據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羅章豪係七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生,案發時,年滿七歲(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三號卷第二十八
頁背面)。證人羅章豪之確切出生日期,攸關其對事理之明辨能力及其證言之可否採
信,即有詳加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該證人案發時年僅七歲,
明辨能力尚未健全,而以該證人於原審更審前之上開證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免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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