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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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承認「我們在華夏新村找到彭新良,然後用
車將他押到永和山水庫山上小路」;於偵查中供稱「鄧絲文、陳春光二人抓住彭新良
帶下樓來,他們說要到永和山上,由許銑倫開車,鄧絲文、陳春光押著彭新良坐後座
」等語,被害人范瑞宏之指訴,及共犯許銑倫於警訊偵查中、共犯鄧絲文於偵查中、
共犯陳春光於警訊分別承認強押被害人彭新良之情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共犯鄧絲文、陳春光、黃正宗及許銑倫共同先押被害人范瑞宏尋找
被害人彭新良,再押被害人彭新良尋找失竊之電動玩具機台之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警員叫伊跟他們去,並交代要將范瑞宏帶回
派出所,范瑞宏自願帶彼等去找彭新良,而彭新良亦自願帶彼等去永和山水庫找機台
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就被害人范
瑞宏之指訴如何可採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
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彭新良之家屬達成民
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尤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未採納證人即警員曾志文於一審之證詞
,足見其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稍嫌簡略
,惟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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