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妨害公務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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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
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犯有此部
分罪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將警員錢曉和甫製作完成之報
告書一份予以撕毀,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其適用
法則洵無違誤。上訴徒以其僅將該報告書撕成兩半,仍可使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再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
當日雖曾飲酒,其酒精濃度經測試為一‧八三亳克,然其仍能自行騎乘機車折返並與
執行交通路檢勤務之警員錢曉和等人理論,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
,又縱有精神耗弱情事,但按其情節不予減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二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殊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
國際青年商會入會申請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
場侮辱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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