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偽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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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有偽證犯行,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人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查上訴人與被訴竊盜罪之被
告楊敦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親屬身分,其雖與該竊盜案之告訴人張清賢有妻兄、妹婿
關係,但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證言且應為具結。上訴主張其與該竊盜案告
訴人張清賢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理由,其
自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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