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0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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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甲○○ 男
丁○○ 女
現居高雄市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乙○○部分,略以:檢察官起訴書指
前三被告均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工務室工程業務組管理師,負責該廠配管工
程開標作業、工程發包審議委員會紀錄等業務,被告乙○○係同組事務員,擔任配管
工程標單發放及排標時間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三被告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起,每人按月就其職務行為收受「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配管小組」(
下稱配管小組)廠商集體交付之交際費(賄款)各一萬元(新台幣,下同),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就其職務行為收受楊國進代表配管小組交付之交際費(賄
款)一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主持編號DA八三○七三號配管工
程開標事宜,以搖頭、點頭方式回應黃阿雪代表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益公
司)投標所作之手勢,洩漏應秘密之底價,使該公司以最接近底價得標,圖利該廠商
等情,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賄罪嫌,被告丙○○另
涉一行為觸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與上開受賄罪嫌有牽連犯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犯罪均
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前三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三被告在原審
之上訴,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受賄罪刑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曾任配管小組會長及會計之黃阿雪及林秀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時供證因為怕丙○○、丁○○、甲○○等負責開標作業者找麻煩,所以主動致送
交際費,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按月每人致送一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以前
係由蔡萬生、戴寶盛負責執行,嗣改由陳明發致送,僅八十三年七月份丁○○部分由
陳明發退回,其餘並無退款情形(肅他字第八號卷頁三十、三十一、三十六),黃阿
雪電話被監聽之譯文報告亦記載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某不詳姓名男子稱「像丙
○○幾位,我們都有孝敬,因為他(們)在(辦理)開標(事務)」等語;乃原審並
未向戴寶盛調查林秀美上開供證之真實性,亦未追究黃阿雪電話所謂「孝敬」係何所
指,尤未查明配管小組八十三年七月份以後之帳簿有無上開行賄款項記載,徒以該小
組八十三年七月以前之帳冊已經銷毀,及蔡萬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其於八十三年五
月曾向上開三被告行賄各一萬元係出於怕遭覊押所致,認定上開不利於三被告之證據
為無可採,不但有違論理法則,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商業帳簿乃從事商業之人依業務習慣所製作日常商務往來之紀錄,通常頗具正確性及
可信性,如由製作人到庭確認該紀錄確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錄之意旨,非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配管小組日記簿(實為記錄該小組收支情形之帳簿)記載「(八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國兆、工事課、一萬元」,已由製作人即時任配管小組幹事之黃明群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證係指「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配管小組(會長)黃阿雪召開
委員會議,決議由國兆企業有限公司楊國進負責致送中油高雄廠工事課乙○○交際費
一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會計林秀美告訴我已將交際費一萬元交給楊國進,我就
把這筆支出登載在日記簿上」,此等情節並經黃阿雪、林秀美、楊國進於受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時供述屬實,乃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向黃明群提示上開日記簿紀錄及其上開筆
錄,命其加以說明,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予檢察官以逐項辯論上開
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徒以楊國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係出於害怕被
訴侵占及遭收押等情,而不採上開不利於該被告之證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㈢、
被告丙○○所主持之編號DA八三○七三號配管工程之實際底價為九百二十萬一千六
百零九元,第一次投標以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九百二十九萬元為最低,盟益公司
為九百五十萬元,乃進行減價競標,其方式依卷附標單似係由廠商在原標單附記減價
之投標金額,加以蓋章,再行提出,惟其實際減價競標過程如何﹖黃阿雪與被告丙○
○果未以手勢及搖、點頭方式互相呼應,黃阿雪何以於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凡此俱與認定該被告是否犯洩密及圖利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
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予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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