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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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玉金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玉金)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丁○○、丙○○、乙○○共同犯有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不實登載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致令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依卷存事證,
可謂至為明確,並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論處其等罪刑,且
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詎原判決竟認該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而以上訴人
公司並非屬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受損害之人為由,認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並以縱
然被告等有背信、侵占犯行,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李文秉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為由,
認侵占及背信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惟該計算書實際上係從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影印而
得,該項由上訴人公司帳冊影印所得之計算書既屬不實,則被告等所製作之上訴人公
司帳冊即屬不實。若被告等抗辯上訴人公司帳冊為實在,自應提出其製作保管之帳冊
予以核對,不容空言主張未製作不實公司帳冊及憑證。㈡如認該計算書非屬上訴人公
司帳冊,則屬於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並非得否提起自訴之問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
實體上之判決,不應僅為程序上之判決。況被告等所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行部分,李
文秉曾併同上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然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確定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李文秉並非直接被害人,乃諭知李文秉自
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容原判決又為不同之認定,致令李文秉或上訴人公司無所
適從,顯有受法院愚弄之嫌。㈢上訴人公司自始即指訴被告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依卷存事證,被告等確有此一犯行,不容原判決徒以李文秉與崧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崧良建設公司)間簽訂契約書,即謂上訴人公司非為被告等犯罪之被害人。
尤其本件訴訟,上訴人公司原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囑上訴人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殊不容法院竟於認定上訴人公司為被害人,
李文秉非被害人,就李文秉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又改為認定李文秉個人
為被害人,上訴人公司非被害人,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凖此,原判決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不僅違背法令,司法機關更有玩法弄法之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係以實際上經法院調查後而認其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所有
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始足當之,此乃本院新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八十年六月三
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實乃甲○○負
責之崧良建設公司與李文秉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約定書,李文秉提供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三○五、三一四、三一六、三一九、三五二、三五三
號等六筆土地,原規劃興建五樓公寓,因當時建築業不景氣,雙方乃約定暫先共同經
營育樂事業,興建育樂館,資金則以上開土地貸款支應,該育樂館登記為建方或其所
指定之人所有,旋於七十三年一月竣工,建物一、二層依約登記為甲○○所有(第三
層為違建,不能登記所有權)。同年五月十六日,李文秉、甲○○與上訴人公司訂約
借用上述房、地,並辦理公證。嗣甲○○與李文秉就上開投資事宜發生糾紛,甲○○
遂囑崧良建設公司會計陳美玲就該公司與李文秉(非代表上訴人公司)間投資帳項結
算,製作計算書持交李文秉(非代表上訴人公司)作為雙方會算資料,業據被告等及
上訴人公司自訴代理人劉有成供述一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五頁正反面、第八二頁正
面,更㈡卷第六一頁正面),並有計算書影本二份及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附
卷外證物袋及原審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一頁),則該計算書
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亦非被告等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會算基礎,灼然至明。
從而難認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性質)而受損
害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另依上開約定書觀之,該約定書既係李文秉與崧
良建設公司簽訂,上訴人公司並非該約定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公司僅為李文秉及崧良
建設公司投資之對象,上訴人公司自訴代理人林武順律師於原審之前審復供明除上開
約定書外,並無其他合夥契約書(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一頁正面)。揆諸該約定書第
二章第五條第㈠㈡項約定由李文秉提供前述土地向銀行貸款,甲○○出部分現金,用
以建築育樂館及購買育樂器材,而投資上訴人公司,李文秉及甲○○則各擁有股權二
分之一,顯見該等建物及器材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縱令被告等有浮報建築費用涉有背
信,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李文秉而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
公司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等以李文秉所有前開土地
,持向銀行陸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藉詞為營造育樂場館舍及購買器
材之用,實際上將之侵占入己部分,雖前案(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認李文秉並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公司
方為直接被害人,乃就李文秉自訴部分,均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確定。而本件則認
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同一事實,其直接被害人為李文秉,並非上訴人公司,乃就上訴
人公司自訴之此部分事實,均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兩件判決就同一自訴事實認定
兩歧,業於理由五詳述其所以認定兩歧之理由,進而據以認上訴人公司均非本件自訴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均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
均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及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所自訴
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係以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系爭計算書,非屬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簿,亦非被告等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會算基礎,難認上訴人公司係
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而受損害之人。又上訴人公
司僅為李文秉及崧良建設公司投資之對象,前述建物及器材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縱令
被告等有浮報建築費用,涉有背信,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犯罪之被害人亦為
李文秉而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均不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凡此,均為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
公司之自訴既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原審因而未進一步從實體
上審理,計算書是否為不實之帳冊,有無浮報建築費用及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
訴訟程序之踐行仍無違誤。又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等侵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六千萬元
一節,前案認李文秉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見原法院七十七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卷),本件則認上訴人公
司非直接被害人,李文秉始為直接被害人,兩件判決就同一事實認定兩歧,原判決已
就其認定兩歧之原因於理由五詳為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按諸前述本院決議,亦不能謂為違法(本院所以維持原判決,
係因自訴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認定直接被害人,原以所自訴之事實為準,嗣因本
院法律見解變更為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準)。至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自訴之同一事實,
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偵查中始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因既具自訴之形式,第一
、二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依法判決,自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李文秉與崧良建設公司
間就合建事宜,應否辦理結算,結算之結果如何,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
本件所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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