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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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
查按摩小姐林○寶、林○妙所供述為猥褻行為,究為其個人行為抑或由伊指使,有漏
未查證之違誤,㈡又僅以伊刊登廣告號召顧客消費,即臆測推論有意圖營利並賴此維
生,亦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女服務生林○寶
、林○妙、男客許○平、翁○發警訊中之供詞,並參酌上訴人供承其在報紙刊登廣告
號召男客消費及上訴人兼營司機月入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遠不及經營本件
指油壓店僅七日即獲利高達一萬餘元等事證,因而論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營
利意圖,且賴此為主要營生方法,採證認事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顯非
依據上述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摩小姐每次為猥褻行為有無經
上訴人在場指使,要與上揭基本犯罪事實之論定不生影響,原審縱未逐次究明,亦難
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請求宣告緩刑,則不涉及違背法令之問題。
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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