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0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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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傳訊應召女簡○玲等人
,俾查明其等以前是否賣淫,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
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臆測簡○
玲等人為良家婦女,毫無根據,且違背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所媒
介之應召女子,均年逾十八,自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適用,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
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起,在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之四開設應召站,以
○○○○○○○號及○○○○○○○○○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
基於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連續利用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出版
品之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服務小姐,會員制、高層次,自由、
客多、價高,○○○○○○○○○」廣告,引誘、媒介花名(以
下同)「小莉」、「珍妮」、「小文」、「小琳」、「CONI
E」、「寶兒」、「小琪」、「雯雯」、「小芬」、「雅琪」、
「小珮」、「婉婷」(吳○峨)、「小瑄」(簡○玲)、「關婷
」、「仲文」、「小如」、「黃薇」及陳○英等良家婦女為該應
召站之應召女郎,使之為性交易;其另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連
續在上開出版品另分別刊登「丹麥式休閒,○○○○○○○」、
「高層次,休閒聯誼,○○○○○○○」、「休閒聯誼、熱情邀
約、溫馨感性,○○○○○○○」等廣告以招攬男客,而引誘、
媒介使人為性交易。其引誘、媒介之方式為,其於與不特定男客
談攏價錢及見面地點後,即通知旗下應召女郎簡○玲等人前往赴
約,並與男客一起至附近賓館、旅社姦淫,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五千三百元至八千三百元不等,上訴人從中抽取四成媒介費用
,而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恃此維生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
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本件引誘之婦女簡○玲等人,無具體證
據證明係習於淫行之人,均堪認係良家婦女。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三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而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
,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簡秋玲等人,況原審依職權二次傳訊
證人吳○峨、陳○英未着,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再予傳
訊之理由,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為違
法,尚有誤解。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係鑒於
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
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少年為保護對象,是該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者為
限,本件原判決適用該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
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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