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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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自始
至終均無明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邱創達等三人已供稱上訴人之電話、呼叫器及
年籍,乃警員告知而得知。㈡上訴人之住宅,離馬路約五十公尺,不可能以窗口交易
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足證警訊筆錄不實,原審竟未予詳查,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審就
邱創達等三人之供述,未查明其真正動機,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
邱創達等三人與上訴人對質,然原審竟捨此證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
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一月下旬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五鄰一二五之五號居處,以每公克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邱創達、陳文瑞
、黃永松等人約四、五次,每次一公克或○‧五公克不等,交易方式均為先由邱創達
等人撥該處之(○三七)二二七七二四號電話響三聲後掛斷,再撥上訴人使用之00
0000000號呼叫器取得聯絡,隨至前址在窗戶旁交易,上訴人則於屋內將安非
他命伸出窗外交與前來購買之邱創達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邱創達
、黃永松、陳文瑞等三人,翻異警訊之供述而於第一審改稱不認識上訴人及未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
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邱創達等三
人與之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警訊筆錄不實及原審未詳查邱創達等三人之動機云云,乃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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