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審酌上訴人
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猶不思小心駕車,再肇事端致被害人吳茂興不幸死亡,姑
念其於案發後犯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其量刑允當,乃維持第一審判
決,核係在法定刑內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尤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請求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