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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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
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質疑原判決所謂上訴人與張太良兩車包夾被害
人張文廣所駕駛營業曳引車,究屬行進中之包夾?抑或停車後之包夾?且張文廣所駕
車輛既斜停於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內外車道,其壅塞陸路既已發生,自毋待上
訴人隨後駛至將車停在張文廣車輛後方,始行發生壅塞陸路情形等語,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述地點,認張文廣所駕駛曳
引車自其後超車時,擦撞其大貨車,又不道歉,引起上訴人不滿,乃以無線電話聯絡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張文廣車前之張太良(已判刑確定),共同攔堵張文廣所駕駛
之曳引車,竟在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以前後包夾方式,由張太良駕駛大貨車
,自路肩橫切,將張文廣所駕曳引車逼停在內外車道,上訴人則將車停在張文廣車後
內車道,三部大型車輛橫阻在該路段內外車道,壅塞陸路,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等情
,則上訴人與張太良就本件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
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人縱在張文廣停車後始隨之停車,亦不影響其成罪。再
高速公路最低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大型車在前述爬坡路段,車
速縱僅在二、三十公里之間,但小型車仍可開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因上訴人與張太良各以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包夾逼停張文廣所駕駛曳引車,共同壅
塞陸路,勢必造成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生追撞之往來危險,亦無違經驗法則。且此
項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原判決復已詳述其所憑,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
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
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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