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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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二七九七、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竊盜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取得舊機車之零件銷售大陸,並欲將引擎號碼磨去以掩犯
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與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乙○○找人竊取機車、磨去引擎號碼,甲○○則負責銷贓。乙○○即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後詢問林茂松、郭輝騰、蔡良和、楊文發、張訓銘五人是否要賺
外快,並允諾其等每偷得一輛機車將給予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要渠等每人至
台北縣市之不特定區域各竊取機車拾餘部,林茂松、郭輝騰、蔡良和、楊文發、張訓
銘應允。而與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其各
人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之送至由乙○○所租用,專供隱匿、置放竊得機車之台北縣
新莊市○○路一○七號解體工廠。乙○○並僱用知情之曾木昆拆卸機車等情。因認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上訴人等常業竊盜罪刑,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以竊盜為常業之事實,則理
由顯失其依據,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
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引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理由內謂「甲○○前曾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乙○○前曾有
贓物前科,復犯本件常業竊盜犯行,其所竊取機車之數量及規模,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及危害社會至為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並未敘明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犯罪
之習慣,而得認為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或如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
因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得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果如是,則原判決
未引用該條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宣告併案處分之依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湮滅證據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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