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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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號),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被害人潘素珍原本同居,後因二人時起爭執,潘素珍不願再與甲○○同住而搬離,惟
甲○○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以交付膏藥與潘素珍為由,
誘使潘素珍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五號三樓住處,雙方再因故而起爭執,甲○○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潘素珍壓制於床上(潘素珍臉朝上),持其所有平日用以削切
水果之尖刀,朝潘女連刺三刀,一刀自左肩脊下十公分、十二公分處,矩胸骨柄中線
七公分處,以四十五度角自左向右插入胸腔八至十公分,導致肺、心刺破(致命傷)
,另一刀則由左肩脊下十八至二十公分處,矩胸骨柄中線左側,沿胸骨插入六公分,
惟尚未進入胸腔(非致命傷),餘一刀則由左肩脊下二十八公分、三十公分處背部,
以七十五度角自左向右插入腹腔八至十公分,導致動脈破裂(致命傷),因胸部、腰
背部遭刺傷導致大量失血,當場死亡。潘素珍於掙扎、抗拒時,並導致右手掌虎口處
有淺裂切割傷一處,右胸胸骨第五、六、七肋骨,旁彎骨折及脫位。甲○○見潘素珍
死亡後。先行將潘女屍體移往床邊靠牆處,本於自殺意思,持前開尖刀刺傷自己腹部
,惟因劇痛而下樓求救,經蔡福安發覺送醫,並前往樓上查看而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用尖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持刀刺死被害人潘素珍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且查本件死者潘素珍之三次刀傷,一刀自左肩脊下
十公分、十二公分處,矩胸骨柄中線七公分處,以四十五度角自左向右插入胸腔八至
十公分,導致肺、心刺破(致命傷),另一刀則由左肩脊下十八至二十公分處,矩胸
骨柄中線左側,沿胸骨插入六公分,惟尚未進入胸腔(非致命傷),餘一刀則由左肩
脊下二十八公分、三十公分處背部,以七十五度角自左向右插入腹腔八至十公分,導
致動脈破裂(致命傷),因胸部、腰背部遭刺傷導致大量失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
、相驗照片在卷及行兇所用之尖刀扣案足證,顯見被告甲○○下手之猛,殺意之堅。
而被害人潘素珍除前述三處刀傷外,其右手掌虎口處亦有淺裂切割傷一處,另其右胸
胸骨第五、六、七肋骨,亦有旁彎骨折及脫位現象,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及X光片可佐。顯見死者於生前胸部曾遭重擊且於遭殺害前曾抵抗,足見其生前
並無與甲○○謀為同死之意。又現場僅於兇刀處檢驗出上訴人之血跡,其餘處所均無
上訴人之血跡,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七七
八二九號鑑驗書堪憑,可證上訴人之傷係於刺死潘素珍後,企圖自殺所致,參酌證人
潘秀美、潘益萬證述之情節,益足證明上訴人係蓄意殺死潘素珍無訛,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案發當天其二人酒後約好
一起自殺,伊事先書妥遺書,潘女在床上先行持刀刺傷伊腹部,伊一氣之下才奪刀刺
潘素珍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
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有期徒刑部份應再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
念與被害人之舊日情份,與被害人已分手,竟心有不甘,憤而持刀刺入潘素珍胸腹部
要害,奪取人命,罪孽至重,視人命如草芥,讓幼兒失恃,家庭變故,事後猶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兇刀壹支,係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
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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