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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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公司、名利公司、良明公司、新美光公司、世友公司、金寶
興公司及黃水井、黃姚碧玉等在偵查中之指訴,世友公司李勝友、信豐化學公司趙昇
平、名利公司梁福成、良明公司黃金能、金寶興公司洪志一、新美光公司李聰達等人
於原審供陳之被害情節,證人林中銘、郭子記、黃水井、黃姚碧玉等人之證詞,卷附
偽造之「黃水井」之身分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九二一五七號函檢附之台灣龍井企業行營
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及偽造之「黃水井」之身分證影本、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八五)泛松發字第四一六號函檢送該分行支票存款戶臺灣龍井企業行
(帳號: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其負責人「黃水井」印鑑卡、身分證等
影本,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富松第○二六號函檢送該
行支票存戶臺灣龍井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開戶資料及
其負責人「黃水井」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參酌上訴人承認偽造黃水井之身分證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並說明本件上訴人甲○○夥同共犯郭子記等人係以偽造「黃水井」之身分證
、印章虛設臺灣龍井企業行,並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復偽造支票於
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分別向信豐布輪公司等詐購貨物,而所支付之偽造支票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遭退票,並經受害人追償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金
寶興公司、良明公司、名利公司等達成和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信豐布輪
公司(包括信豐化學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按。而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
係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設立伯宗企業行(址設台北市○○街一六四巷二十一號
)自任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以其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友正貿易有限公
司、泉威貿易有限公司、喬園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詐騙貨品五千餘萬元,又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以偽造之「徐維敦」之身分證申請設立秦鑫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段一○九號三樓),首先以正常交易培養商信後,於同年十二月起即大量向帛帥
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皮帶等物出口至香港永泰貿易有限公司,蓄意集中出口,並
開立期票支付貨款,計劃支票到期前結束營業捲款潛逃,計詐得貨品已達新台幣二千
六百餘萬元等情。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雖同為詐騙貨物,惟犯罪事
實既非等同,行騙手法亦屬有間,兩者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之久,且本案部分上訴人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再為併案部分之犯行,是併案部分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為
各別犯罪,並無連續犯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無從併為審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主張其係自始預定連續虛設公司以詐取財物,本案事實與併辦部分之事實,有
連續關係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前述被害廠商,分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
,原審未再傳訊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不
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文書等證據,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踐
行調查程序,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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