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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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劫舞廳小姐或KTV
公關小姐並予以強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冒充
係吳○○(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客人,打電話至吳女上班之台南市「冠○下
KTV」店內與吳女聊天,翌日(十四日)復以電話約吳女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至台南縣永康市良美百貨公司前,並表明屆時由其朋友開車前往接送見面。繼
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又以同一手法冒名其係林○○(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之友「阿嘉」,打電話至林女上班之台南市「新○象舞廳」,與林女相約於同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嗣林女果依約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車號00-○○○○號)前往相會後,上訴人即假稱要帶林女尋訪「阿嘉」,而坐上
林女之自用小客車,並指引林女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將林女誘騙至沙崙農場之偏僻農路內(座標高分左十八右十三),上訴人即
取出預藏之美工刀,強令林女坐至右前座並命將內褲脫下,林女不從,致該美工刀劃
傷林女右手中指,並強脫林女內褲,且以美工刀押在林女頸上,使林女不能抗拒,而
強姦得逞。上訴人強姦完畢,復以自備之繩索反綁林女雙手,將其放置於前揭自用小
客車後行李箱內,並將行李箱鎖上,而駕駛該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村○○○○○號
其工作之「信○傢俱加工廠」,先將林女押至其日常休息之房間內,再次強姦林女得
逞,復強取林女手上佩戴之鑽戒一只、「歐美茄」鑽石手錶一只、十八K金戒指二只
,及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上訴人又為趕赴與吳女在同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之約,乃持米酒強灌已被綑綁之林女,又以膠帶貼住林女之口,以防林女聲
張及逃脫後,迅即駕駛林女之自用小客車趕赴良美百貨公司前與吳女見面,吳女上車
後,上訴人亦騙稱其友人在台南縣仁德鄉之工寮,而將吳女載至歸仁鄉沙崙農場內前
揭同一偏僻地點,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押在吳女頸上,脅迫吳女脫光衣服,否則將予以
殺害,致吳女不能抗拒而脫去衣服,任其先後姦淫二次得逞,又利用吳女不能抗拒之
際而強行劫取其皮包內之一千五百元。嗣因林女於前開時地遭綑綁後,趁上訴人駕車
離去,而以打火機先燒斷綑綁腳部之繩索,逃離現場並請民眾代為報警,經警循線(
於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前開關廟鄉○○村○○○○○號查獲上訴人,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並查獲
其強劫林女所得之鑽戒一只、「歐美茄」鑽錶一只、十八K金戒指二只、現金一千八
百元(均已經警發還林女)及自吳女劫得之一千五百元(亦已經警發還吳女),且在
前揭上訴人強姦林女之房間內,扣得遺留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一團及林女所有之內褲
一件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女、
吳女於歷次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認領保管單二紙附
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及
被害人林女內褲一件、衛生紙一團等扣案足資佐證,又上訴人坦承係強姦林女後,擦
拭林女下體所留之該衛生紙一團,經與上訴人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
DNA 型別鑑驗結果,認衛生紙上之精液斑與上訴人唾液DNA 之HLA-DQ 、PM、STR-CS
FIPO、TPOX、THO1型別均相符合,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供,辯稱:未強劫吳女之現金,係吳女借伊一千五百元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林女、吳女,所
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先後兩次強劫強姦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惟所犯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雖被害人林女、吳女於審理中
均具狀表示撤回強姦罪部分之告訴,惟強劫而強姦罪為結合犯,並無須告訴乃論之規
定,自不發生准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實施強劫強姦過程中,使被
害人受傷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係強姦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或強劫罪之以
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又以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極端
兇殘,審理中復坦白認過,且已與被害人林女、吳女達成和解,賠償二人之損害,經
被害人等表示原宥,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無處以極刑之必
要,爰酌減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
刀一支、塑膠繩四條、膠帶一綑、米酒瓶一瓶,均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業經各被害人於警局具據領回,毋庸
再為發還之諭知,附予敍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另犯盜匪等罪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八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然尚未確定,原判決竟謂已經確定,並資
為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前犯案件已否確定,原審縱有誤載情形,
然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且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執
為指摘,尚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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