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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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業已敍明係
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經警當場查扣,已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
洋菸,扣押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具之扣押物品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許惠德購買本件洋菸,準備販售圖利,不應成立走私罪責云
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即祥億貨運行經理鄭豐守所為:本件貨物原
係一綽號「大高」者自新竹寄交高雄,嗣由名為「許惠德」之人至高雄該貨運行取貨
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
訴意旨略稱:本件經查獲之洋菸是否為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原判決未詳為審認
,且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許惠德,原審未予調查,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運
送,經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其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元,已逾管制
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等情,業經原審依憑證據,詳為認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
於高雄縣祥億貨運行,向名為「許惠德」者購買本件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是原審縱
未傳訊許惠德到庭證明同一事實,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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