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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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
,利用其所有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
工具,由購買毒品者先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重量、價額等
,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每一小包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五公克)、
一萬五千元 (約半錢) 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留輝鴻、廖豐林、廖周秀情、
許金樹及其他不詳姓名等多人施用,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先後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約一百萬元。嗣因許金樹、廖豐林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於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頭前厝段五十九之六號為警
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裝毒品海洛因用之小型夾鏈袋八十二個、中型夾鏈袋八十三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 ,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留輝鴻、廖豐
林、廖周秀情、許金樹及其他不詳姓名等多人施用,先後所販賣之毒品約一百萬元。
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留輝鴻、廖豐林、廖周秀情、許
金樹等人,並無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且附表編號一留輝鴻部分,共販賣二十次,金額
四十萬元許;編號二廖豐林、廖周秀情部分,共販賣五次,每次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
;編號三許金樹部分,共販賣二次,每次一萬元,上開販毒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最多
不過五十餘萬元 (編號二部分,每次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販賣五次之金額,在二萬
五千元至十五萬元之間)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約一百萬元,顯然不符,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販賣毒品,又採信廖豐林之警訊供述,
於附表編號二載稱上訴人與廖豐林交易毒品之時間,是從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
一月十日止,事實前後矛盾,於法有違。㈢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本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將毒品分為三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較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為重,原判決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何者對上訴人有利,以定法律之適用,亦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
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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