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9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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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陸○○(
民國○○○年○月九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所載,下稱「陸女」)迭次之指訴,
同案被告康○○娟(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罪刑,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之供述,證人即陸女之母陳○嬌、警員尤○暉之證言,警員書面報告,並參酌上訴人
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陪同陸女前往康○發(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告確定)、康○○娟夫婦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情事,而否認有脅迫陸女犯行
,辯稱:係陸女為解決其家庭困境,協助弟妹就學,自願前往私娼寮賣淫,而請求伊
陪同前往而已,伊未進入該私娼寮,全由陸女自行與康○○娟接洽,伊與康○發夫婦
亦無任何利益上之約定等語,認屬飾詞諉責,不足採信;證人侯○蟳、巫○禮之證言
,查與事實不符,陳○占僅係就其所知部分而為供述,上訴人提出伊與陸女談話之錄
音帶一捲,係陸女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錄,均不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陳○嬌經
按址傳喚,以查無此人退回,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加調查訊問,均依調查所得之
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依牽
連犯從一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上訴
人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脅迫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累犯)罪刑。上訴意
旨略謂:上訴人協同陸女前往三重市康○發夫婦經營之私娼寮,目的何在﹖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誘騙陸女所憑之證據為何﹖且遍查全卷,並無所謂陸女曾私自跑走,為上訴
人尋回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為上開事實之記載,理由欄內未見說明其依據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侯○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足以證明陸
女係自願前往私娼寮賣淫之陸女對話錄音帶,均不加採納,反採信陸女前後矛盾之供
述,有違經驗法則;侯○蟳與巫○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倘尚有懷疑,自應再
訊問陸女或令陸女與侯○蟳等人對質,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又上訴人請求向證人陳○
占(陸女之外祖母)調查上訴人未曾打電話予陳○占,聲稱陸女已出事,要陳○嬌快
逃跑乙節,原審漏未調查,復未調查上訴人所為陳○嬌曾向上訴人借款與陸女之弟妹
均逾齡未就學之辯解是否屬實,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陸
女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就曾私自偷跑回宜蘭,後經上訴人尋回之事
實,亦供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及其價
值之判斷,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
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不容當事人以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屬於對其有利之
侯○蟳證言及與陸女對話錄音帶,認侯○蟳之證言,乃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陸女在錄
音帶中之談話,係陸女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錄,皆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於理
由欄一-㈢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核屬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難謂與客觀之經
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確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者,始屬於應行調查之範圍,無
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加以調查,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判決內詳加指駁
。原判決復已說明陳○嬌現所在不明,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加以調查訊問,因就陳○
嬌在警訊之供述,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與證據法則無
違。而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時,業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且證人與證人或被告間,應否對質
,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自
不能以原審未就侯○蟳、巫○禮之證言,再傳喚陸女到庭詢以意見或命彼此對質,即
指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曾打電話要陳○占轉告陳○嬌,稱陸女已出事,要陳○嬌盡
速走避等情,業據陳○嬌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原審就此,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
○占,對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依職權採證
認事,及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全憑個人己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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