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4
背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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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係上訴人甲○○、乙○○、丙○○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之案件,且於刑事訴訟法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據告訴(發)人邱文風在偵查中供稱其與上訴
人三人共同處理得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順公司)業務,負責外務等情,及上
訴人等先將得順公司委託侯政鋒、侯政權、侯政朗三兄弟經營,不及半年,竟立切結
書讓與該公司生財器具等,事後侯氏三兄弟又付邱文風新台幣一千萬元,分別辯稱上
訴人等先之委託經營,邱文風知情同意,及該切結書內容係屬為上訴人等避債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不採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而未加說明,不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辯稱其自軍中退伍甫入得順公司打雜,對其父即
上訴人甲○○如何處理該公司經營權及產權並不知情,證人侯政鋒僅供證上訴人丙○
○在其餘二上訴人簽署委託經營之協議書時在場,並不能證明其參與協議,原審遽認
丙○○為共犯,不無查證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得順公司股東李繼元
、洪堯富、廖高余並未出資,莫非人頭股東,上訴人等縱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
亦無損其等權益,原判決不採此項辯解而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及乙○○為得順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未依公司法規定,擅將該公司生財
轉讓侯政權抵債,應論以(業務)侵占未遂罪,原判決論處以背信罪刑,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經查:上訴意旨㈠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二-㈢指駁說明,其所
指理由不備情事自不存在。上訴意旨㈡事項業經原審調查清楚,於原判決理由二
-㈡㈢說明甚詳,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亦不存在。原判決業依卷
證認定得順公司股東李繼元、洪堯富、廖高余係以勞務出資,並於理由二-㈠㈣敍明
上訴人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得順公司而成立背信罪,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亦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背信罪,上訴意旨㈣主張為(業務)侵占未遂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三項),因此罪名之法定刑重於背信罪,顯於為被告等
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悖,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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