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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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傷害前科,現為計程車駕駛,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八號前,因邱躍銘騎乘之GPZ-三三五
號機車撞及其駕駛之NA-○八八號計程車車尾,心生不滿,於相互對罵後,上訴人
竟萌殺害邱躍銘之犯意,持其計程車內之鐵棍一支,並順手檢拾路旁生魚片刀一把,
先持鐵棍毆打邱躍銘未果後,即以所持生魚片刀,往邱躍銘之右頸部、臉部等處揮砍
,邱躍銘不支倒地,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揮砍,造成邱躍銘右頸部深撕裂傷十五公
分合併頸靜脈斷裂及肌肉受傷、臉部深撕裂傷三十公分、顏面神經受傷及右臂神經叢
受傷,因缺血性休克而當場昏厥,適警方巡邏車前來,與邱躍銘同乘機車之姜林成大
聲呼救,上訴人始罷手,邱躍銘經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害人邱躍銘行車發生糾紛,相互爭吵,其後持鐵棍下車等事實並不否認,
惟否認有持生魚片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係為抵抗被害人,才取鐵棍自衛云云
。惟查以上事實,不僅經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姜林
成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被害人因被砍殺,受有前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傷害程度有致死之可能,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基隆分院函復在卷,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一四號函在
卷可憑,並有鐵棍一支、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害人及證人姜林成之指述與
事實相符。查上訴人自承當時被害人係空手,則上訴人其時並未受不法之侵害,至為
明顯,乃以鐵棍揮打被害人未果後,又持生魚片刀向被害人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於
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揮砍,至警方趕抵現場始行罷手,致被害人頸部等處受深撕裂
傷,足證用力甚猛,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上訴
人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持生魚片
刀砍被害人,持鐵棍係自衛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因事證已明,無鑑定
生魚片刀上之指紋必要,上訴人亦非自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認第一審判決以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有傷害等罪前科多次,雖不構成累犯,但因細故殺人,手段兇殘及審
酌一切情狀,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鐵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生魚片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上訴人陳明
非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
未盡,採證不當,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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