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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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所供,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旭星(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已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
暨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朝廷、鄭光輝於一審之結證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證人林旭星於一、二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
甲○○購買安非他命,係因當時正假釋中,警員以威嚇方式取供,方為不實之供述;
而檢察官偵訊時,又怕被借提,所以仍為相同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及上訴人
於一、二審改口所稱伊被帶至警局時,林旭星之筆錄已製作完成,警方不由分說,即
配合林旭星之說詞,製作伊之筆錄,案移檢察官時,林旭星怕被收(覊)押,要求伊
為相同之供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
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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