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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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友人藍○○之介紹而認識趙○○(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經一審判刑確定),趙○○得知被告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有同屬禁藥之安非他命可供買受,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禁藥安非他命,被告明知安非他命雖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屬禁
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四次在其上
址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趙○○
○,並由趙○○帶回其家中非法吸用。嗣被告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趙○○一次
,然經趙○○非法吸用後認為品質不佳,於翌日退還被告,且除第一次係趙○○向被
告詢問外,餘均為被告主動打電話向趙○○兜售。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
十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起出錫箔紙二張、含安非他命殘
渣之塑膠袋一只;另從趙○○身上起出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一支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所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
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着手實施(如兜售等),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要難謂為販賣行為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五次予趙曉
琪,其中除第一次係趙○○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外,其餘四次均係被告主動打電
話向趙○○兜售等情,其於理由欄內復說明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趙○○向
被告買一包一千元之禁藥安非他命,嗣因趙○○認為品質不佳,即於翌日退還被告云
云。苟屬無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主動向趙○○兜售安非他命,且趙○○亦
曾因貨品品質與價格不相當而有退貨之行為,謂被告兜售安非他命無營利之意圖,似
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剖析,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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