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3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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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六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黃○平、林○文、楊○安
、楊○基、蕭○霸、鐘○屏,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廖○富、潘
○裕,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恩共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底,由廖○富、黃
文平、潘○裕等人前往廖○富住處附近之台中縣太平鄉○村路○
巷○○弄○○○號賭場查看結果,認該賭場現金及財物甚多,乃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
○號名作泡沫紅茶店,楊○安指示廖○富、潘○裕前往該紅茶店
,與楊○基、蕭○霸、林○文等人共同協商謀議強盜計畫,決議
由楊○安、廖○富、黃○平、潘○裕等人負責探路及監控,推由
楊○基、林○文、蕭○霸、甲○○、鐘○屏等人負責下手強盜,
並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黃○平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蔡○萍
再前往現場查看,確定仍在賭博,黃○平即轉告楊○安,楊○安
旋指示潘○裕載廖○富至名作泡沫紅茶店與楊○基等人會合,而
於同月十四日三時許,由廖○富駕駛車號00-○○○○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基、林○文,鐘○屏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蕭○霸、林○恩,並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推由執行之人攜帶持有楊○基所持有之德制半自動型口徑八厘
米金屬模型槍一支、美國柯特廠製口徑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
號○○○○○○號)一支、可供軍用仿DERRING- ER具有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一支、可供軍用之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八發、掌心
雷子彈二發,由廖○富、林○恩、甲○○在外把風接應,楊○基
持開山刀、蕭○霸持德制半自動型八厘米金屬模型槍一支、鐘○
屏持美國柯特廠製制式四五半自動手槍一支、林○文持上開玩具
手槍一支,四人均帶頭套及手套,進入賭場,持槍押住李○珠、
蔡○琴、陳○壽、王○星、林○男、吳○榮等六人,命該六人均
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李○珠交出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金戒指一只、女用手錶一只、女用皮包一
只(含證件一批,業已發還)、行動電話一只、蔡○琴交出現金
八千元、女用皮包一只、鑰匙圈三把(均已發還)、陳○壽交出
現金十一萬元、王○星交出現金六萬一千元、林○男交出現金二
萬五千元、男用手錶一只(已發還)、吳○榮交出現金六萬元、
男用手錶一只等財物,得手後均分為四份,由楊○安、廖○富、
黃○平、潘○裕等人所組成之四海幫捍衞組,楊○基、林○文、
甲○○、蕭○霸、林○恩等人所組成之四海幫孝堂及楊○基、鐘
○屏各分得一份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撤
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持有之仿DERRINGE
R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八發、
掌心雷子彈二發可供軍用,惟於理由認定上訴人等所持有全部槍
械彈藥均足供軍事上之用(見原判決理由第十頁第十二、十三行
),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再原判決雖認定少
年林○恩亦為盜匪案之共同正犯,惟少年林○恩於一審到庭作證
否認自己參與盜匪犯行(見一審卷第二一○頁),原審並未詳查
少年林○恩是否為盜匪罪之共同正犯,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加重上訴人罪刑,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關於甲○○其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
被告黃○平、楊○安、楊○基、蕭○霸、廖○富、林○文之供述
,其等所供互核一致。上訴人與黃○平等人所貸放之利息高達年
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至百分之七百三十,足證借款者均屬急迫之
情形。又其等經營地下錢莊,有固定之經營場所,經營時間甚長
,顯均以之為常業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辯該部分並無被
害人,伊不承認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審已
就上訴人為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其等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情況,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由同案被告林○文或楊○基負責貸
與金錢,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
等事項,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
審調查未盡、判決不依證據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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