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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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
在警訊中之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塑膠分裝空袋四百五十個、天平秤一座、
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之情事,所為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購入供自己吸用,天平秤係為免購入之
安非他命斤兩不足,用以秤量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詳予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有向綽號「阿川」者以三
萬元價格購得近一兩之安非他命,但却無以圖利行為賣給綽號「白猴」者,而係為減
輕負擔,以購入之同等價格轉售,並非營利行為,而屬轉讓行為,上訴人在被強迫下
所捏造之警訊筆錄不可採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
即足構成,倘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實施販售,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仍皆屬於販賣行為。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有販賣之
意思,僅以尚未賣出為辯,足見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自非僅係轉讓而
屬販賣行為。況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以其警訊自白之筆錄係被強迫下所捏
造,及因為減輕負擔,以購入之原價轉讓他人等語,資為辯解,遲至第三審上訴時,
方主張此新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新事實相爭執
,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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