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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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施重禮等十八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檢察
官偵查中(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自訴人施重禮等十
八人之指訴,卷附之民間互助會名單、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冒用吳聖宗等人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會款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為伊未冒標會款,而係本來欲參加互助會之廖金
枝、藍吳月、吳阿月、陳明月、吳聖宗、吳太太、林太太、詹曜瑞、陳鳳妹、陳太太
、東寶銀樓、董貴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及第七頁第八行誤繕為「葉貴菊」)
、林阿琴,因故不參加,乃將各該會轉讓伊參加使用,林麗萍得標之會款,伊已給付
,林陳秀琴託伊代為標會,得標後,又同意將會款借伊使用等語之辯解,認為無可採
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徒為所有得標會員,除林陳秀琴、林麗萍係將會
款轉借上訴人外,其餘會款,上訴人均已付清,會員並未受到損害等,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對於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違背何種法令,則無隻字片語述及,揆之首揭
說明,殊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時,所舉之證人陳黃清月,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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