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9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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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又卷查上
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第一審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次項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係數罪併罰,互無牽連犯罪關係而起訴兩項,俱無爭
執,亦無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解釋主張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
地。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倘已逾上述期間,且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服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
非合法,併應駁回。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北檢勇寒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函,請
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一九四八一號
、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七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併予審理部分,因本件未
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自無從照予辦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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