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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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丙○○
丁○○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戊○○及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曾因機車音量過大,與精鐘商業專科學校(設花蓮縣壽豐
鄉)學生口角互毆,發生不快。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戊○○至上訴人即被告甲
○○所經營之「得意歌坊」(設花蓮縣壽豐鄉○○村○○街○○○號)內,與陳志雄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中)、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甲○○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鄧○銘(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生,已死亡)等人飲酒時,戊○○
與陳志雄向乙○○、丁○○、丙○○、甲○○、鄧○銘等人提議至精鐘商業專科學校
學生聚居之「楊禾學苑」(設花蓮縣壽豐鄉○○村○○街○○○號之一至六十六號之
五)尋人教訓報復,經乙○○、丁○○、丙○○、甲○○、鄧○銘首肯後,即基於傷
害之共同犯意,由丁○○提供硬質鐵管前往。同日晚上約九時十分至二十分許先後抵
達「楊禾學苑」,戊○○先行自大門入內尋人未果;適另一名該校學生黃銘信,自其
女友陳怡君所經營之「君坊花藝店」(設花蓮縣壽豐鄉○○街○○○○○號一樓)外
出傾倒垃圾,誤認陳志雄等人係「君坊花藝店」顧客,乃欲上前詢問是否要買花。旋
黃銘信因見陳志雄手持鐵管心知不妙,轉身欲跑;乙○○、丁○○、丙○○、甲○○
、鄧○銘見狀即圍住黃銘信,並由陳志雄以鐵管對其痛擊,因陳怡君高聲喊叫跑入店
內欲打電話報警,陳志雄等人其中並揚言:「看見精鐘學生,見一個打一個。」丁○
○見陳怡君逃入店內,即手持鐵管尾隨做勢欲毆陳怡君。迨陳怡君回頭復外出時,黃
銘信已被毆傷重倒地,陳志雄等人旋即分頭逃逸。嗣經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循線
查獲陳志雄等人,並查扣丁○○所有鐵管一支(其他未扣案)。而黃銘信因左側頭部
連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頭皮挫
傷、左上臂瘀血,於當時經送至慈濟醫院時即已呈腦死狀態,急救後雖心跳恢復,惟
因傷勢過重,仍於一週後即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顱內及腦室出血,不治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戊○○、乙○○、丙○○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其成立以加重結果之被害人死亡與基
本行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項事實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應記載明確
,並於理由內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戊○○
、陳志雄、乙○○、丁○○、丙○○、甲○○、鄧○銘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前往「
楊禾學苑」,戊○○先行自大門入內尋人未果,適學生黃銘信自「君坊花藝店」外出
傾倒垃圾,乙○○、丁○○、丙○○、甲○○、鄧○銘圍住黃銘信,並由陳志雄以鐵
管痛擊黃銘信頭部,致黃銘信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頭皮挫傷、左上臂瘀血,經送醫急救,因傷勢過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
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云云。惟黃銘信死亡之加重結果與乙○○、丁○○、丙○○
、甲○○、戊○○之傷害行為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內未予必要之論
證,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徒以行為人與被害人素無宿怨之一端,遽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原判
決既認定乙○○、丁○○、丙○○、甲○○、戊○○與陳志雄、鄧○銘前往精鐘商業
專科學校學生聚居之「楊禾學苑」尋人教訓報復,且以鐵管痛擊被害人頭部,送醫急
救無效死亡。而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以鐵管猛擊被害人頭部,足以取人生命,當為
乙○○等人所認識,竟不顧證人陳怡君(被害人之女友)跪地大喊救命哀求,竟猶圍
堵被害人連續猛擊其頭部終致死亡,足見下手之重。逕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其採證法
則之適用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遽認被告等無殺人之犯意,而為有
利被告等之判斷,併嫌速斷而不足昭信服。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
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該段自均有其適用。法
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
告權益。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變更為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予以論罪,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
情事後訊問被告」,疏未於該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再告知該項起訴罪名之變更,致
被告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無從盡其防禦辯解之權利,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認全無
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審關於乙○○、甲○○、丙○○、戊○○及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被告丁○○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因妨害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原
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復將
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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