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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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及外婆均住在台南縣關廟
鄉婦女楊○○住處附近,上訴人偶爾前往其友人及其外婆住處時
,曾見過楊○○,竟萌強姦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乘楊○○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
入宅內,見楊○○獨自沈睡,先以手撫摸楊○○身體及胸部,楊
○○因而驚醒,上訴人即以手肘抵住楊○○脖子,致使楊○○體
力不敵及害怕家中小孩受到傷害情形下,任其姦淫得逞。嗣上訴
人於離去之際,見楊○○枕頭旁置放有皮包一只,另行起意,乘
楊○○不備,取走上開皮包,並將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取走,而後將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丟置在客廳後始離去,案經
楊○○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強姦及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確實之證據,不得出於擬制或臆測;科刑之判決書,尤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強姦告訴人楊○○既遂,依其理由欄之敍述,無非採取並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資為論據,惟告訴人對強姦部分之指訴,
既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物證或其他確實之證據,以供審認,對於
告訴人當時是否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既稱:「……我拼命掙扎
反抗……使我無法抗拒」,又稱:「……我很害怕,我怕對方對
我不利,又怕二小孩受到傷害,所以不敢抵抗」、「我當時很害
怕,不敢反抗,因顧慮到本身及小孩的安危,當初只求他趕快離
開現場」,亦前後矛盾,原判決竟俱予採為論罪證據,不但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於前揭證據法則亦不無違背。㈡、依卷證資
料顯示,本件係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
,指稱其住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被歹徒侵入
竊取財物,竊嫌之特徵為:「身高一七○公分、右手腕包裹紗布
、壯碩、留西裝頭」,但未經查獲竊嫌,時隔二月有餘,管區警
員謝欣宓因疑上訴人涉嫌不法典當金飾品,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予以傳詢,偶然發現上訴人右手肘上有包紮後拆掉之痕跡,據以
懷疑上訴人似係告訴人所稱之竊嫌,並傳告訴人指認,雖據告訴
人供稱「郭某當時右手腕有包住,可能有受傷,並有國術館包紮
傷藥的味道」;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強姦及搶竊財物等
情事,於第一審又辯稱:「我手沒有受傷過」(第一審卷第十三
頁)。究竟上訴人身高是否約一七○公分?其於案發時手肘部是
否曾經受傷而以紗布包裹中藥?尚非不易或不能調查,此與認定
上訴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稱之「歹徒」,至有關係,原審未詳
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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